違法采砂可罰超1000元/噸——河南信陽河砂將統一管理、規劃、經營、銷售、運輸
據中國砂石協會和中國砂石骨料網訊,2018年5月27日,河南信陽市政府發布《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全面禁止河道采砂的通知》,要求全市范圍內:淮河干流段永久禁采;其他河流(水庫)從即日起全面禁采;所有旱砂場一律依法關閉。文件發布后,當地河砂價格應聲上漲,部分地區河砂價格超200元/噸!
由于砂石資源高價、短缺,今年以來,信陽市加快制定《信陽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8月28日,經河南省信陽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條例》將報河南省人大常委會批準。《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披露:違法采砂一百噸以下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一百噸以上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信陽市河沙經營管理采取“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統一經營、統一銷售、統一運輸”的“五統一”模式,規定個人少量用砂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等。
這表明,信陽市不僅將加強加強打擊非法采砂力度,違法開采河砂最高可罰款超1000元/噸;還將實施河道采砂“統管”模式。

《條例》編制背景
信陽市位于淮河上游,河流較多,河砂資源較為豐富。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市場對河砂的需求量大幅增加。受利益驅使,盜采、濫采等各類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嚴重危及防洪安全和生態安全。自2018年5月份以來,信陽市開展了整治河道非法采砂專項行動,大規模盜采、濫采得到有效遏制,標本兼治的長效治理機制逐步建立。信陽市目前正處于嚴打非法采砂的鞏固期、規范合法開采的建立期、有序開放市場的過渡期、建立長效機制的關鍵期,要把河道采砂真正治理好、管理好,就必須走法制化的道路。因此,把信陽市在整治非法采砂過程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上升為法律,出臺一部切合信陽實際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條例》為信陽市2019年立法計劃內容。今年6月27日,信陽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一審。8月28日,信陽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條例》。
《條例》主要內容
《條例》對信陽市河道采砂的諸多方面進行了規定。如規定信陽市河沙經營管理采取“統一管理、統一規劃、統一經營、統一銷售、統一運輸”的“五統一”模式,規定個人少量用砂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等。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河湖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條例》還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如《條例》有規定:申請從事河道采砂時,要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無違法采砂行為承諾書。這種規定倡導了積極正確的價值觀,實現法律規范和道德建設的良性互動。

信陽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范河道采砂行為,保障河勢穩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進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河道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庫、行洪區、河灘地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等活動,不包含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建設涉水工程的涉砂活動。
第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采。
河道采砂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總量控制、規范開采、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納入河(湖)長制管理,建立健全部門聯動綜合治理長效機制,加強人防、技防措施。
鄉鎮政府負責轄區內采砂場所周邊環境管理,做好對沿河群眾的政策宣傳和采砂活動中的矛盾糾紛調處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監督管理工作,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河道采砂計劃,實施采砂許可,依法查處河道采砂行政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采(運)砂船舶登記。依法查處證照不齊全的采(運)砂船舶、運砂車輛、非法碼頭以及超限超載運輸砂石等違法行為;加強對通航水域從事河道采砂的船舶、浮動設施及船員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開展水上運輸污染防治;對在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內采砂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行為進行依法查處。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非法占用、破壞耕地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河道釆砂破壞林地、濕地等行為。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砂石市場價格監督,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河道采砂違法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章 河道采砂規劃
第八條 河道采砂實行規劃制度。
河道采砂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等專業規劃,并與礦產資源規劃相銜接。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橋梁、渡口、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和地質公園等自然保護地保護范圍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淮河干流河道采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河道的采砂規劃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大型水庫清淤采砂規劃由水庫管理單位組織編制,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砂質、分布、儲量,可利用砂石總量與補給分析;
(二)禁采區和可采區;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總量、開采范圍、開采深度和開采高程;
(五)采砂作業方式、采砂機具數量控制;
(六)儲砂場的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十)應當列入規劃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航道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
(三)公路、橋梁、碼頭、浮橋、渡口、航道、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地質公園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核心區;
(六)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期限制水位時;
(三)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臨時禁采區和臨時禁采期的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可采區的年度采砂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可采區基本情況,許可方式、期限;
(二)可采區采砂控制量、開采范圍和開采高程;
(三)采砂作業方式、船舶(機具)數量及采砂設備種類、功率;
(四)臨時儲砂場控制數量、布局;
(五)河道清理、修復方案;
(六)采區現場監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河道采砂許可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禁止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河道采砂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級許可并頒發許可證。南灣水庫、鲇魚山水庫、潑河水庫、出山店水庫遷賠高程以內區域采砂許可證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其他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個人少量自用采砂,免辦審批手續,但應在指定地點進行,具體辦法由各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區規劃砂石總量無法滿足其用砂需求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許可 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第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河湖生態環境保護需要,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具體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應當向采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有經營河道砂石業務的營業執照;
(三)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河道采砂機具和相應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六)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方案;
(七)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達成的協議;
(八)無違法采砂記錄承諾書。
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復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采砂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河道采砂申請后,按照管轄權限,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有兩個以上申請人對同一區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有許可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經依法注冊登記,領取的有經營河道砂石業務的營業執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總量和年度控制開采量的要求;
(四)作業方式符合規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機具和采砂技術人員;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方案;
(七)與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達成協議;
(八)無違法采砂處罰記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河道采砂許可涉及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有關部門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征求意見函后,應當于十日內提出意見并反饋。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不跨年度發放,有效期不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開采總量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采砂企業應當立即終止采砂活動。采砂企業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事項和內容,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企業應當依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企業從事河道采砂活動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地點、期限、范圍、深度、作業方式等進行采砂。
第二十五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通航安全要求在通航河道內采砂;
(二)夜間采砂;
(三)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
(四)將河道采砂業務轉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五)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等工程設施。
第二十六條 采砂企業應當按照發放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發證部門)核定的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數量及功率配備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不得擅自增加采砂船舶、加大采砂機具功率。對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運砂車輛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標識,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所有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不得在禁采區滯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不得在可采區滯留。
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在禁采期內,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在可采期內均應當集中放置在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并由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所有者自行看管,不得擅自離開。
第二十八條 發證部門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后十個工作日內,應當在采砂點岸上醒目位置設立公告牌,載明采砂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采砂企業名稱、開采范圍、開采量、采(運)砂船舶編號、聯系方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采砂、儲砂分離原則,采砂點開采出的河砂應當及時轉運至儲砂場進行儲存,控干水分后方可外運。儲砂場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則,在河道管理范圍以外設置,儲砂場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封閉的圍擋,實行全封閉管理;
(二)儲砂場只能設置一個出口,并安裝車輛沖洗和地磅計重設施,儲砂場出口到公共道路之間的運輸道路應當硬化;
(三)采砂點至儲砂場的轉運線路應當固定,且盡量避開村莊、學校等敏感點,并報發證部門備案;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條 采砂企業應當在河道采砂現場及儲砂場建立管理監控系統,利用衛星定位、影像監視等實時監控設備對采砂作業、出入口等重點部位實行監控,并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運砂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設備,采砂現場應當設立電子圍欄,實行有效動態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臺。
第三十一條 采砂企業應當建立河砂銷售電子計費運單管理系統,銷售河砂實行運單管理。發證部門應當會同采砂企業核發銷售運單。
第三十二條 采砂企業應當及時對采砂作業過程中產生的砂石堆料、棄料進行清理平復,修復河床岸灘、河道堤防及道路等;采砂結束后,采砂企業應當于十日內撤出河道管理范圍內的船只機具、動力設施等,并按照河道修復方案對開采后的河道進行平整、修復。平整、修復完成后,由發證部門對河道平整及修復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采砂聯合執法機制,組織公安、水利、自然資源、交通、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執法人員,加強聯合執法,對采砂現場的生產、交易、運輸和水上交通、社會治安進行監督管理。
對于交界水域,應當加強區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聯管聯治機制,開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聯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采砂生產、運輸、存放場所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如實提供與河道采(運)砂有關的文件、證照等資料;
(三)責令采(運)砂單位和個人停止違法采(運)砂行為;
(四)扣押非法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運砂車輛以及非法采(運)的砂石。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信用記錄,并納入社會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實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六條 出現影響河勢穩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態環境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的,采砂企業應當按照相關部門的決定暫停采砂活動。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作出暫停采砂決定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臨時處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礦業權出讓收益的;
(六)違反規定參加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進行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限期清除障礙,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違法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限期清除障礙,違法采砂一百噸以下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采砂一百噸以上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設置砂場、堆積砂石或者棄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積的砂石、棄料;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損壞水利工程、堤頂路面、水文觀測等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發證部門核定的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數量及功率配備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在禁采區滯留;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在可采區滯留;
(三)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離開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建設儲砂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河道采砂現場及儲砂場以及采(運)砂船舶、采砂機具、運砂車輛的電子信息化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現場清理、平整、修復,并處以所需費用二至五倍罰款。
第五十條 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采砂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采砂機具,包括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等與采運砂石相關的機械和工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信陽市政府、?信陽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