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統管采砂大幕拉開——普洱率先實行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范采砂行為,保護河道生態環境,近日,云南省普洱市制定了《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目前還在審批公示階段,據條例里面相關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
普洱市率先實行河道采砂統一管理,云南省地方政府統管采砂大幕拉開,這將對云南乃至整個西南地區砂石“統管”產生深遠影響。
《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草案)》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范采砂行為,維護河勢穩定,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電站庫區等)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土等活動。
第四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科學規劃、保護生態,總量控制、有序開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瀾滄江干流及州、市邊界河段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縣(區)界河道按河道中線劃分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國土、環保、農業、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并有權對違反河道采砂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河道采砂許可情況向社會公示,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線索并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規劃。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態環境建設和河勢穩定的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旅游發展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采河流、河段現狀及保護范圍;
(二)砂石儲量、分布、補給分析;
(三)禁采區、可采區和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六)采砂作業方式;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響分析;
(十)環境影響評價;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 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監測設施、水環境監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二) 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以及安全事故多發區域;
(三) 橋梁、碼頭、浮橋、渡口、過河電纜、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四) 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河口;
(五)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六)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以及水源涵養林生長區域;
(七) 國際界河;
(八)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 水位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
(二)水庫水位達到或者低于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時;
(三) 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標志。
第十三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受嚴重改變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等特殊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可采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實施方案并予以公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采砂機具及其數量等。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五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采砂實施方案,會同國土、農業、林業、交通等相關部門制定采砂招標、拍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招標、拍賣,許可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投標人、競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所從事行業有關的營業執照;
(二)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三)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配備等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并提交投標文件;河道采砂競買人應當按照拍賣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作出許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訂立河道采砂權出讓合同,并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采砂期限、地點、范圍、采砂控制高程;
(三)采砂總量以及作業方式、堆砂場和棄料處理方式;
(四)采砂機具名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禁止非法轉讓、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采砂主體、作業方式、機具發生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期限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許可總量時,作出許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采砂業主應當終止采砂行為并清理采砂設備、棄料、堆體等影響河道安全的障礙物。
第二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二)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批準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采;
(三)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四)安裝智能監控設備;
(五)懸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采砂作業公示牌;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等影響防洪、航運、河道環境安全的其他行為;
(二)危害堤防、橋梁、道路、航道、港口、碼頭、擋水壩、輸變電線路安全;
(三)損壞水文、水質測驗、郵電、通信等設施,破壞文物古跡;
(四)損壞智能監控設備;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因生活自用需要不超過50立方米砂石的,由當地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登記后,免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在河道采砂規劃規定的可采區、可采期采砂,所采挖的砂石不得銷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年度自用自采情況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公安、國土、交通、海事、農業、林業等部門建立河道采砂聯合監管機制,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現場調查;
(二)要求提供有關證照、資料;
(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檢查措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河道采砂管理信息系統和督查、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巡查機制,并對重要江河、重點河段、重要區域和重要時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開展專項督查,定期通報督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 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 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十一條規定,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機具),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沒收采砂船舶(機具),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或者采取其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當依法賠償,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批準采砂的;
(二)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來源:普洱市人民政府